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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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经营部诉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陈C。

委托代理人董D。

委托代理人张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F。

委托代理人徐G。

委托代理人王H。

原告上海A经营部诉被告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三月十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经营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董D、张E,被告上海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G、王H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上海A经营部变更原审诉请并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摊位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本市I路X号27区X号摊位,年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2007年6月1日,被告将租赁摊位交与原告,并给予原告20天装修期。2007年6月18日,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机制冰。2007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超出合同经营范围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经营机制冰,并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摊位供水、供电,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实际经营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是“冻品”,应指水产品,现原告实际生产经营的是机制冰,被告已进行了合理通知,但原告仍不更改,故在原告未改变经营项目之前被告不予供水供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I路X号X幢权利人登记为上海I路水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对外出租。2006年9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陈C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摊位使用合同书》,约定乙方选择甲方位于I路X号内27区X号壹间的经营摊位,按照甲方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上海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易方式冻品开展经营、使用。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同意按定额向甲方支付经营摊位使用费每壹年支付一次,计3万元。乙方向甲方交存水、电、通讯费及设施使用保证金1000元,在合同期内不充抵水、电、电话费,合同到期进行清算。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到2007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年租金3万元。其后,原告实际使用临时摊位,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使用临时摊位需支付租金。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所承租的摊位现已可交付使用。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至20日对租赁的摊位进行了装修。原告自2007年6月20日起实际使用租赁摊位。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您在所使用的X栋X号的摊位,已经超出合同经营范围,私自经营机冰等产品,严重违反经营摊位使用合同书中的第七款规定。现经市场研究决定后通知您,立即停止经营机冰等产品。如在通知发放后仍违规经营,市场将对你使用的摊位进行停水停电,严重者将收回该摊位,另行处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您本人自行承担。2007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停水停电。

2007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提供上海J协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冻品是冷冻水产品的简称,是水产品在冻结的状态下运输和贮存的水产食品,例如冻鱼、冻虾等。冻品不包括人造冰等类物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上海J协会没有权利对农业部颁布的加工术语进行解释,证明内容不真实。

重审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水产市场投资人工商信息资料,证明水产市场投资人的经营范围内有机冰加工项目;2、被告与其他摊位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他合同内写明限制冻品是水产大类,而与原告的合同内无此限制;3、水产品加工术语,证明该术语中对“冻品”没有解释,而对“机制冰”有解释。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投资人的工商信息不能影响被告的经营范围,更不代表原告享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其他摊位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与系争合同在时间上无可比性,是被告对合同版本进行了调整;水产品加工术语中第5.16款对“冻品中心温度”作出解释,引申出冻品即冷冻水产品。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上海K协会证明,对冻品作详细解释;2、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的证明,证明冻品不包括人造冰。对此,原告认为上海K协会没有证据证明为合法组织机构,且没有依据证明其有权作出解释;《证明》虽然是书面形式,但实际是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经营摊位使用合同的格式条款由其提供,空格部分不清楚是谁填写,但认可通常由被告填写的,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租赁摊位使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在租赁系争摊位之后从事机制冰经营是引发原、被告之间矛盾的缘由,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经营摊位使用合同的格式条款由被告提供,虽然其表示空格部分不清楚由谁填写,但同时也表示了通常系被告填写,故根据常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了格式合同,并在空格部分填写了经营范围“冻品”。被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原告告知“冻品即为冷冻水产品”,现已无从考证,且合同中亦未对冻品作出解释,故双方在实际经营后对“冻品”作出不同理解时,首先应与对方协商解决,但被告却采取停水停电的做法,致原告无法经营,此行为显然欠妥。现双方在原一审中一致确认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虽然合同履行期已过,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期间,于法不悖,可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经营部与被告上海B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I路X号27区X号摊位签订的《经营摊位使用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履行期为275天;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上海A经营部恢复供水、供电。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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