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2010年9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从朋友家出来,在本市X路嘉丰湘菜馆门前,恰遇该店与万某、朱xx等人玩牌的服务员刘某从饭店出来,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刘x脖子上,回到饭店大厅,向在场人索要钱财,抢走万某现金200元,并持刀将万某下巴划伤,用刀柄将朱xx后脑勺砸伤。因他人报案,警察赶到并将被告人陈xx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朱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冯某、倪某、彭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树桐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