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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师文化,住(略),农民。

高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依法确认:

张某某除已支付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计x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给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00元,其余损失均由高某某自己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张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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