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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黄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黄某经合谋后,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建设路X巷X号,将停放在房内的一辆五洋牌大水牛电动自行车和一辆雅马哈牌x型电动自行车盗出门外,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五洋牌、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160元。破案后,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电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何某、周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苏某在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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