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缪某某,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被告人尹某丙及其辩护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乘坐被害人曲××的出租车到卫辉市X村X路口下车后,尹某甲以索要出租车费用高为由,持砖将曲××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门雨搭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损失人民币410元。后尹某甲已赔偿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2、2011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卫辉市X村溜冰场滑冰时与贾××发生争执。贾××的男友王××随即给付×、闻×××等人打电话让到溜冰场,尹某甲同时也给王××、马×等人打电话到溜冰场,接尹某甲之父尹×电话让来劝阻的尹某乙、尹某丙也到溜冰场。贾××、王××、付×、闻×××等人围在溜冰场门口,使在溜冰场内的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王××、马×等人不敢出溜冰场,待至约凌晨1时,出溜冰场回家走到卫辉市X路口时,与在此处的贾××、王××、付×、闻×××相遇,尹某甲持刀追撵王××、贾××、付×、闻×××并将王××左前臂砍伤,尹某乙、尹某丙照其身上跺。经鉴定,王××左前臂肌腱损伤致左手腕关节轻度活动受限、左手损伤后致左手指功能轻、中度受限、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舟状骨骨折均属轻伤;闻×××面部擦挫伤部分缺损均属轻微伤;贾××、付×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
经双方自行协商,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亲属赔偿付×人民币800元、闻×××人民币3000元。案转法院后,经调解,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亲属又共同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8.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王××、冯×、金×、郝××、尹××、史××、尹×、尹××、徐××、郭××、陈××、柳×、高××、高××、张××、蒋××、史××等人的证言;屈××、王××、闻×××、贾××、付×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以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谅解,故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及其尹某丙的辩护人均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娜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