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因犯破坏电信设施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投案,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晚,杨某等人以走亲戚为名租用赵某芳(已判刑)的面包车,从道口到安阳某地进行赌博。因杨某等人赌输借了赌场的高利贷,赌场的人不让其离开。杨某提出将赵某芳的面包车抵押给赌场,并向赵某芳出具了欠条,赵某芳被逼同意。杨某返回后,未按约将车赎回,也未报警。赵某芳后通过关系,花了8000元钱,并打了一万多的欠条将车赎回。赵某芳将车赎回后,找杨某索要损失,但杨某一直推托。2009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赵某芳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郭某及赵某安(已判决)在桑村X村X路上,将杨某强行用车拉走,带往万古镇双庄南的一个机井屋里,当晚又将杨某带往赵某安家。期间采取捆绑、殴某、威胁的手段迫使杨某还钱,并将其金项链等拿走。次日上午9时许,在收到杨某家人汇的一万元钱后将杨某放走。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赵某芳赔偿被害人杨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三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芳、赵某安的供证,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赵某、杨某X的证言,欠条、撤某、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郭某投案的证明等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人身自由是公民重要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予以剥夺。在本案中,赵某芳的汽车被非法强行扣押,其本应及时报警或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被告人李某、郭某伙同赵某芳却采取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来索要损失,且对被害人有殴某情节,被告人李某、郭某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某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赵某芳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二某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