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志担任记录。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1日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彭某,1994年生育儿子彭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坏、疑神疑鬼,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大吵大闹,随着家庭负担的加重,家庭矛盾激化,被告不仅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吵架,还管着原告及原告母亲的自由,并且经常挑剔原告赚不到钱养家。2002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开始淡漠,到2005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办手续的当天证件没有带齐而没离成,之后,被告又打电话索要高额的离婚赔偿,因原告身体不好,打工的工资又不高,而且从2002年起就独自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拿不出钱来,只好一直忍让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况双方现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全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原、被告及其儿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女的身份;②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③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从相识到结婚的一年时间里原告每周都去被告家,双方经常在一起相处。婚后,因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及其他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口头争吵是实,但并没有大吵大闹,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的家人吵过架。原告称被告疑神疑鬼是因2002年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才对原告产生不信任。2005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小孩抚养的事才与原告发生了争吵,2006年7月,被告因一时气愤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不是被告的本意。近几年来,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相处时间少是实。两个小孩的衣食住行全是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被告考虑到离婚对小孩造成的心理影响,也一直寄希望于原告能够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所以不希望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4月27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0日生育女孩彭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又因原、被告这些年各自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又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再加上双方常年各自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为家庭和小孩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相互信任,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某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