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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付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198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1950年6月出生。

被告付某丙,男,1975年11月出生

原告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起重公司)因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达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某乙,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起重公司诉称,2008年3月30日,因付某甲拉飞达起重公司的行车资金不足,故由付某甲出具证明,保证一个月内付某,过期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付某甲仅偿还x元,现仍欠x元,故飞达起重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付某甲、付某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付某甲是给付XX、付某丙帮忙发货,只是中间人,付某甲不应当偿还该欠款。

付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付某丙也是给付XX打工的,只负责签订合同。付某丙没有和飞达起重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飞达起重公司持有的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付某丙所签,故付某丙不应该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付某甲于2008年3月30日在飞达起重公司购买行车时,共欠飞达起重公司货款x元,付某甲于当天向飞达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一欠据,内容为:“证明今欠进举行车款(x元整)陆万玖千伍佰元整,保证一个月内付某,过期按月息2分计款。付某甲2008.3.30”。后来,付某甲又在该证明中付某甲的签名后签上“付某丙”三个字,付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向飞达起重公司偿还货款x元,现仍欠飞达起重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某部货款,付某甲到飞达起重公司购买行车,付某甲与飞达起重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付某甲向飞达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证明,证明欠款的数额和付某时间,付某甲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某部货款。付某甲在证明中约定逾期付某按月息2分计算,应属于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某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某甲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某款,应当按约定给付某达起重公司违约金。付某甲认为其系付某丙及付XX的的代理人,其不应当偿还该欠款,因货物系付某甲所购买,欠款证明系付某甲所书写,付某丙不认可该事实,付XX也未到庭认可该事实,付某甲在向飞达起重公司购买货物时也未明确告知系代理他人购买,故该货物的买受人应当系付某甲,该欠款应当由付某甲偿还。付某丙不认可委托付某甲购买货物,飞达起重公司提供的欠款证明上“付某丙”的名字,飞达起重公司、付某甲均认可系付某甲所签,付某甲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欠飞达起重公司的货款系代付某丙购买货物所欠,故付某丙不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飞达起重公司要求付某丙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付某丙书写的一份欠飞达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欠条,因该欠条中并未注明与付某甲书写的欠货款证明之间的关系,飞达起重公司、付某丙均不认可该欠条与本案有关,故该欠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付某甲应当给付某达起重公司货款x元,还款日应当为2008年4月30日,付某甲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10日间,应当按x元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至庭审结束时,应当按x元计算违约金,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违约金总数已经超过x元,飞达起重公司主张给付某约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

二、驳回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付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师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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