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双方在原罗白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殴打原告年迈老母,断绝子女亲情,导致夫妻矛盾恶化,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自知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12月将家中仅有的3.8万元存款转移,然后扬长而去,至今未归,并断绝联系。原告并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了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但至今为止,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恶化。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XX由原告抚养;对被告转移的3.8万共同财产存款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
2、(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可拿走3.8万元存款的存折;
3、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代理人对陈某光(原告同村村民)、陈X(原、被告之子)、邓年凤(原告之母)、田明吉(黄某村村书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与黄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邓年凤、田明吉同时证明现有房屋是在父母原有老屋基础上翻新,该房屋原告母亲也占有份额。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房屋情况的证明内容因与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相吻合,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分居的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X年X月X日生女孩陈XX,两个小孩均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在隆回县X村修了一栋三间两层占地14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随后外出务工,与原告开始分居。2011年3月,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特别是2009年12月后,原、被告断绝联系,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本院在2011年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未珍惜机会,改善夫妻感情,反而继续分居至今,现已达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XX虽未满18周某,但已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不再需原、被告对其进行抚养。对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原告对其占有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子女,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2011年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答辩时表示仅拿走了存折,但未领取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存款3.8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3.8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位于隆回县X村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婚生子女陈X、陈XX与被告黄某各占一半、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