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孙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生女孩孙X,1999年生男孩孙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0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孙X,X年X月X日生男孩孙XX,两小孩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并于2001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孙XX由原告陈某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