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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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四川打工地生活,因为一盒月饼的事,被告与原告大吵大闹。后被告回隆回县娘家居住,把小孩丢在原告家不闻不问。2010年3月2日,被告纠集娘家人来原告家闹事,并把原告家里的钱和东西卷回了娘家。3月3日上午,被告拆掉原告父母房屋的一扇房门,后又在拆第二扇门时,原告父母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抓住原告母亲头发,按倒在地一顿拳打脚踢,并崴原告母亲的手,原告母亲出于某能反应咬了被告一口以促被告松手。被告借此谎称原告母亲打了她,因此纠集娘家父母、姑某、姑某等数人冲到原告家,满院子追打原告母亲,还将原告父母的两条牛牵走,幸被正义的村X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家庭纠纷进行了调解,无效。此后,被告一直赖在原告家打东西,放泼骂人,原告家中的桌凳、电风扇等家具全被被告打得稀烂,弄得原告全家鸡犬不宁。为避免发生更大的矛盾,原告在3月2日晚逃离家中。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次开庭后,原告即外出打工。2011年2月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纠集娘家10人飞车到原告父母家打砸抢,将原告父母家里价值2万余元的家具打得稀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混乱中,被告表弟陈扬辉受伤。原告堂弟黄某明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迫赔偿18.16万元才被释放。这近20万元的赔款实际上是原告高息借贷来支付的,已经造成原告倾家荡产,借台高筑。自2009年以来,女孩黄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没有来看望过,更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7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黄某的身份情况

5、对证人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主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等事实。

6、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主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等事实。

7、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等事实。

8、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的事实。

9、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的事实。

10、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的事实。

11、对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及3月5日被告打烂原告家具的事实。

12、对证人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纠集娘家父母等数人冲到原告家,将原告父母的两条牛牵走,幸被黄某等村民制止牵回的事实。

13、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10证人看见原告家的家具被打烂了的事实。

14、对证人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3月10证人看见原告家的家具被打烂了的事实。

15、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所在村X村干部调解被告纠集娘家父母等数人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的事实。

16、被告的书某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17、被告书某的诗词及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18、2010年4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29日法庭审理的事实。

19、民事判决书某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0、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已经超过6个月的事实。

21、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纠集人到原告父母家发生纠纷及打烂原告父母家的东西的事实。

22、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纠集人到原告父母家发生纠纷及打烂原告父母家的东西的事实。

23、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纠集人到原告父母家发生纠纷及打烂原告父母家的东西的事实。

24、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父母家于2011年2月1日被被告纠集人打烂的财产的损失情况。

25、2011年9月6日对证人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主要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纠集人打烂原告父母家的财产的事实。

26、2011年9月6日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29日在法院开庭后一直分居至今等事实。

27、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29日在法院开庭后一直分居至今等事实。

28、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等事实。

29、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纠集人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等事实。

30、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29日在法院开庭后一直分居至今等事实。

3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表弟陈某某受伤与原告堂弟黄某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3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堂弟黄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33、医药费收据等十三页。主要证明原告父母方在2011年2月1日与被告与发生纠纷在有人受伤的事实。

34、某某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父母家的房屋不是原告修建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曾多次故意生事打被告,并指使其父母对被告施暴。原告家的家具损失皆是原告妹夫所为,与被告无关。2010年底,被告去拿私人物品并探望婚生小孩,被告家人怕原告对被告施暴,故一同前往。哪知原告一家不准被告拿私人物品,把小孩也藏至他处。原告纠集200多人手持凶器对被告家人进行群殴,导致被告家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夫妻之名早已不存,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如下条件:1、赔偿产后疤痕费(破腹产)5万元;2、赔偿原告对被告一家施暴的精神损失费8万元;3、退还被告1万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账上取走1万元借给原告妹夫贺某某);4、退还被告为原告一家买的衣物首饰共计3000元;5、退还被告的嫁妆共计2万元;6、退还被告给原告学驾照费用5000元;7、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总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家被打烂的家具是原告与其妹夫发生纠纷打烂的;2、被告不是不管小孩,而是原告将小孩藏起来了;3、被告不是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而是原告将被告的钱偷了,被告没有钱支付;4、被告不是没有置办嫁妆,而是原告将一部分嫁妆藏了,将一部分毁坏了;5、对刑事和解协议无异议;6、其中证明被告每次到原告家都是来吵架,是诬陷。被告方对原证1—17的质证意见与2010年4月29日庭审中的意见相同即:对原证1、2、3、4,均无异议。对原证5--15总的质证意见是,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其中证明婚生小孩、结婚时间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中原、被告在四川打工时吵架、被告因此出走是真实的,其中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3月3日发生纠纷,被告受伤,经村干部调解原告父母出钱为被告治伤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他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原证16、17,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证18—20,均无异议。对原证21,被告有异议,其中关于某产损失,证明非常详细,违背常理,明显虚假。对原证22、23,质证意见与对21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证24,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证25,有异议。对原证26,其中证明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的事实方面,无异议;其中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方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人员负伤的事实方面,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原证27,有异议。对原证28,其中证明公安机关拘留了原告堂兄黄某的事实方面,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原证29,质证意见与28相同。对原证30,其中证明原告院子的人将被告娘家人打伤并赔偿的事实方面,无异议;其中证明婚生小孩在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方面,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原证31,无异议。对原证32,有异议。对原证33,无异议。对原证34,无异议,另补充一点,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1万多元为房屋搞装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3、4、16、17、18、19、20、31、33、34,及原证26,其中证明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的事实方面和其中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方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人员负伤的事实方面及原证28,其中证明公安机关拘留了原告堂兄黄某的事实方面,及原证30,其中证明原告院子的人将被告娘家人打伤并赔偿的事实方面和其中证明婚生小孩在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方面,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证5—15,其中证明婚生小孩、结婚时间及其原、被告在四川打工时吵架、被告因此出走和原告父母与被告3月3日发生纠纷,被告受伤,经村干部调解原告父母出钱为被告治伤等事实方面,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的其他事实方面,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四川打工地生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回某某县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3日上午,被告因索要生活费未果,就动手去拆原告父母房屋的一扇房门并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手指受伤。后被告及其娘家父母等数人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母亲赔偿被告的人身损害。当晚经村干部进行了调解,原告母亲支付被告300元医药费。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次开庭后,原告即外出继续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自2009年9月一直至今,婚生小孩黄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2月1日(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及其娘家陪同人员10余人开车到原告父母家拿东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被告表弟陈某某受伤致6级伤残。原告堂弟黄某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赔偿陈某某18.16万元达成和解协议才被释放。另查明,被告置办有如下嫁妆:棉被8床,沙发一套,衣柜X组,茶几、书某、鞋柜、席梦思床各一张。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的法庭审理中陈述,全部嫁妆价值12000元,现原告予以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将被告全部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后,剩余的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因被告不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经济赔偿,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9月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满二年,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黄某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学习,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原告要求将被告全部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后,剩余的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提出的其他答辩要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的全部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后留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将被告嫁妆折价后剩余的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某员刘某凯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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