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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康市X区,汉族,居民。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系被告张××之夫。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刘××、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张××以各种理由拖延,现两被告均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刘××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刘××、张××向原告丁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张××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张××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法院依职权在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丁某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刘××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债权人即原告诉请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30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刘××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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