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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育才街热舞KTV贵宾X号房间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赵某乙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7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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