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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元智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孙一×、孙二×、孙三×、孙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赋存、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林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货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孙振×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5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振×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孙二×、李××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解,事故发生后即打了120并报警,也报告了保险公司,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其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24小时后经允许,其离开了交警队。2010年6月份,其到内蒙打工时,孙振×还在治疗,其被抓之前不知道孙振×已死亡,也未接到交警部门的传唤,也不知道自己批捕在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未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货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在该路段行走的五原告人亲属孙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振×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魏某某配合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害人孙振×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5日死亡,次日,林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2010年5月24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振×系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方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6日16时30分,其驾驶着一辆牌照为豫EJP162的车拉着一车猪沿安姚公路行驶到河顺镇X路段时,在其前面的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突然拐弯,其赶紧按喇叭、踩刹车、向左打方向,但还是相撞了。老人被撞伤了,其立即打了120,并报了警,随后赶过来的车主未兵陪同伤者去了医院。

(2)证人孙二×的证言,其听家里人说,其父亲孙振×是2010年5月6日16时30分左右,在河顺镇X路口与一辆拉猪的大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知道司机叫魏某某,车主叫未兵。其父亲于2010年7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5月6日16时30分左右,魏某某行驶着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顺镇X村时,其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在车右前方同向行驶,魏某某按了几下喇叭,骑自行车的没有回头,魏某某以为是直行,就驾车继续往东走,当车距离自行车有十米左右时,骑自行车的突然右拐,魏某某赶紧刹车向左打轮,没有躲开与自行车相撞了,国亮赶紧下车看,其也下车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货车车主是未兵。

(4)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振×不负事故责任。

(5)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孙振×系颅脑损伤死亡。

(6)林州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6日110接到报警,在河顺镇X路段,一辆货车与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

(8)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某庆、王军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6日,在河顺镇X路段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存在逃逸情况,并在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笔录上签了字,受伤人孙振×于2010年7月25日在安阳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委托法医进行尸检,并对该交通事故列为刑事案件处理。

(9)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方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逃逸,因公诉机关在事实查明部分并无指控,亦无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未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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