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43岁。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44岁。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某、丁某青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初,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伙同齐XXⅹ(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三人合伙购买的许昌县X乡X村李XX、陈X的价值x元杨树滥伐,经鉴定被罚杨树立木蓄积为75.8620—78.5717立方米之间。
2、2009年1月上旬,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伙同齐XX,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三人合伙购买的许昌县X乡X村东一条东西路北侧的杨树滥伐,经鉴定被罚杨树立木蓄积为16.5660立方米。
3、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许昌县X乡X村李XX的杨树49棵滥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35.390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当时自己不知道齐XX没有办理采伐证,伐树以后才知道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卖树人已出了办证的钱,伐树时并不知道没有办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的数量不符合,是47棵,不是49棵。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存在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且起诉书认定的滥伐林木的蓄积数量计算依据不合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初,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伙同齐XX(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三人合伙购买的许昌县X乡X村李XX、陈X的价值x元杨树滥伐,经鉴定被罚杨树立木蓄积为75.8620—78.5717立方米之间。
2、2009年1月上旬,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伙同齐XX,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三人合伙购买的许昌县X乡X村东一条东西路北侧的23棵杨树滥伐,经鉴定被罚杨树立木蓄积为16.5660立方米。
3、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许昌县X乡X村李XX的杨树47棵滥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35.3904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齐某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27.8184立方米,被告人丁某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92.42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份,我、丁某某、齐XX合伙买过陈曹乡双楼张一个叫“X”的杨树,一共买了103棵杨树,共付给他x元钱,当时我们约定采伐证由我们办,所以买过来后我们又把树卖给了一个鄢陵人了,我们伐双楼张这批树没有办理采伐证,想着省个钱,再说齐XX说他跟林业局的人熟悉,有什么事他担着。我和齐XX、丁某某还在我乡X村买过齐XX、齐XX等人的一批树,大概有二、三百棵,我们当时商量过是由村上办证,是齐XX和前柏杨村的人一起去办的证,证办回来之后齐XX光说证办好了,并没有告诉我和丁某某伐树的范围,我和丁某某也没有看采伐证,就找人把树全伐了,直到最后你们公安局调查时我才知道多伐了23棵杨树;2008年腊月份我和齐XX、丁某某通过一个姓刘的树行户在陈曹乡王庄买过三批树,前二批买的树我们又卖给其他人了,约定是买树人办采伐证。第三批树是46棵,我们三人买过来之后一直没卖出去,也恰逢年关,我们三人商量这46棵树算我一个人要了,我个人支付给户家1万多元的树钱,齐XX帮我找人伐的树,伐树的工钱都是我个人出的。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大概在2008年12月份,我和后柏杨的齐XX、齐某某三人在许昌县X乡双楼张南地东西路北,合伙买了100棵左右的杨树,价格是x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我们这方办理采伐证,卖树方负责给我们出办理采伐证用的乡级、村级证明,我们三个商量着如果办采伐证第二天就去办,如果不办就安排着把树卖了,后来我们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办证,通过鄢陵的老X把树给卖了。我们三人在陈曹乡X村东一条东西油路上也出过树,好象是齐某X、齐某X的树,因为他们的承包期到了,当时双方谈好价格,每棵树提的有钱,主要就是办采伐证用的,后来由齐XX和村里的一个人到林业局办的采伐证,办证回来后我和齐某某也没有看,只听齐XX说是办过了,随后第二天我们就把树出了,到最后你们公安局的来查树我才知道多出了23棵。我也不知道齐XX少办了。去年年底我们三人在陈曹乡王庄还买过三批树,第一批是310棵,第二批是60多棵,我们前二批买住后卖给一个榆林的人了,我们把乡村的手续办齐某交给他们由他们负责去办采伐证。第三批有46多棵杨树,这46棵杨树是由铁陆自己要了。
3、同案犯齐XX供述:2009年春节前我和齐某某、丁某某在前柏杨村买了齐XX、齐XX的400多棵杨树,共3万多块钱,当时我和前柏杨的支部书记齐XX拿着申请一起去办的采伐证,证拿回来五天以后伐的树,是齐某某雇人出的树,出树的工钱由我们三人分摊,我们买的这批树三、四天就伐完了,随后卖给了鄢陵,刚才我们一起去看了看,才知道多伐了23棵;2008年农历12月份,我们合伙买过陈曹乡双楼张一个叫“XX”的杨树,当时给了他x元钱,买住后我和铁陆、小青三人雇人伐的树,我们这次伐树没有办采伐证,因为我们想省个钱,我们三个人合伙还在陈曹乡王庄买过树,大概有100多棵,后来经铁陆的手卖给临颖县的人了,后来你们调查我才知道这批树也没办采伐证,是买家出走的树,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李XX证言:2008年12月份,我承包的杨树到期,因为承包期到了需要出树,我就托李XX给齐某某、齐XX他们打电话想卖给他们,后来以x元的价格给了铁陆他们,当时我们约定好的采伐证由铁陆他们办,所以我就不管那么多就同意了。
5、证人李XX证言:去年没过年之前的一天,齐XX给我打电话说俺村西头的树叫我去帮他伐掉,第二天我带着油锯就去伐树了,我村X路南北两侧的树都是我帮他出的,树锯倒后卖到哪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认为这些杨树是办了采伐证的,直到今天你们公安局的人来找我,我才知道这树没办采伐证。
6、证人李XX证言:2008年农历腊月份,我村X组卖了一批杨树,我们通过刘寨村的刘XX把我们的49棵杨树卖给了买我村X组杨树的人了,我们当时和买树的搞的由我们给买树的人提供办理采伐证的证明,由买树人负责办理砍伐证,我们只收卖树钱x元钱,另有1000元钱由买树人交到村里,具体买树人什么时间出的树我不知道。
7、证人刘XX证言:2008年农历12月初,我帮齐某某、齐XX、丁某某三人买住陈曹乡X村的杨树,后来他们分别又卖给了刘XX,刘XX又卖给了临颖的人,到了腊月24日刘XX还有临颖县的人都到王庄出树,出树的时候齐某某他们三人都在场,他们一边出树,一边量方装车,装完车后临颖买树人把钱给刘XX,刘XX又把钱给铁陆。出完树后从王庄村出来往西走到一条南北石子路南,东西油路南侧的杨树,这一段一共有49棵,这49棵杨树办采伐证的证明是王庄村的李XX给我的,我又给铁陆了。最后我听齐XX和小青说路南的49棵树铁陆自己要了。
8、证人寥XX证言:我在许昌县林业局工作,从事林木的采伐、运输等管理工作,2008年12月的一天,陈曹乡X村的齐XX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杨树准备出掉,要我们去采伐现场看看,随后我们于2008年12月29日和单位的同事李XX、王X、赵XX、刘XX我们一起去了采伐现场,去到后,因为采伐现场比较大,需要采伐的树木多,我们就分成了两班对采伐的树木棵数进行清点,对采伐的现场进行绘图,确定采伐的四至。我们清点完后李XX当时就写了一张林木采伐公示贴到树上,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至于后来谁办的采伐证就不知道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滥伐林木的地点。
13、林业科学技术立木蓄积鉴定书,证实被滥伐林木的立方蓄积数量。
14、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辨认出被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情况。
15、许昌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说明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在许昌县X乡X村、前柏杨村、王庄村所采伐的杨树未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审判员宋瑞捷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