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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早张村人,住(略)。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早张村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关东组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高某某诉称,原告在相桥办一钢材拔丝厂,被告在武屯官庄村办一楼板厂。两人有多年的业务来往,2008年4月5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为0.0108元(有欠条),截止2010年3月18日前共结算利息2477元,期间偿还了300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追回原告钢材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于年底偿还,但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高某某钢材款本金x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杜某某、高某某1000元,剩余9847元被告韩某某于本年度内清偿完毕,如逾期按原告约定的月利息0.0108元至2010年3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原告杜某某、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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