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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宁陈菜市场南100米处,趁被害人李X不备,将李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套化妆品。经鉴定,挎包价值40元,化妆品价值850元,化妆包价值8元,共计价值89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能够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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