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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丁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前夫谈XX因其无生育能力,遂于1988年8月20日经牛鼻滩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同年农历

9月8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因多方原因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一个女儿,取名杨X,现年22周某。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9月8日举行婚礼,原告系再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杨X,现年22周某,在外务工。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4年12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XX给付被告杨XX补偿费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国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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