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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2012)宜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李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建设里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乙,系李某乙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李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2)宜民二初字第30-X号民事裁定书,额度冻结被告刘某的银行存款8万元。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李某乙、刘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前两个月只付息,后1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后,被告李某乙、刘某不信守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刘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2012年4月16日尚欠借款71242.23元,利息3460.44元,逾期利息4123.58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返还借款71242.23元,利息3460.44元,逾期利息4123.58元,以及贷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李某乙、刘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刘某以购车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亦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年利率14.4%,分12期还清,前两个月支付利息,后1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10671.81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将借款10万元划入被告李某乙的资金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某乙、刘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乙、刘某开始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2年4月16日尚欠借款71242.23元,利息3460.44元,逾期利息(年利率21.6%)4123.58元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李某乙、刘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刘某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后,从2011年9月13日起就未按约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返还借款71242.23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71242.23元,按年利率14.4%、21.6%分别计算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05.5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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