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善应镇X村宋××620元;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康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善应镇X村田×的1800元;又以修理摩托车等其他理由骗取杨××200元、李××300元、杨存×100元、李小×50元、武××150元,骗取现金共计3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田×、杨××、李××、杨存×、李小×、武××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