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二月内付被告1万元。作为购买被告生产的厨房燃料在开封的总经销权。2006年8月23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07年8月1日,被告必须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将厨房燃料的开封总经销权交给原告,同时约定,一方违约罚款10万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违背协议,2006年8月6日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保质保量根据原告要求供货,但原告并未履行及时向被告支付总经销权的1万元。2、2006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再做开封总经销,价格随市场定,单价暂定1.9元/升。2007年7月,由于双方在价格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逐渐停止销售被告货物并大吵大闹。3、原告系无照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开封总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原告)付甲方壹万元作为购买甲方(被告)开封市总经销权。(在协议签订2月内给付甲方)。2、甲方负责给乙方送货,货到乙方付款。3、甲方不得在开封市内销售燃料(违者赔付乙方10万元)……。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内容为:“2006年8月6日,孙某某与马某某订的马某某作开封总经销权一事,双方决定取消作废。2007年8月1日,孙某某再做开封总经销,价格随市场定,单价暂定1.9元/升。2007年8月1日孙某某必须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交给马某某开封总经销权,如有一方违约,罚款壹拾万元整,此协议即时生效。2006年8月23日,马某某、孙某某。”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由于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协商未果,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另查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顺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马某某无照经营醇基燃料,甲醇一案的处罚决定,认为当事人自经营以来未办理经营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协议、处罚决定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燃料总经销代理权的经营活动中,分别于2006年8月6日、8月23日签订二份协议书。在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2006年8月6日所签协议取消作废。依照原、被告双方200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对被告何谓生产经营正常,双方尚无明确约定,而且根据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顺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尚系无照经营,此外,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罚款壹拾万元整,显然违反相关法规,故原告依照双方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王学锋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