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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独自窜至涧西区X路符某屯段“琪琪”菜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制“T”型钢锥将一辆价值1035元的“金铭”牌粉白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涧西区X街一陌生男子处,得赃款400元已挥霍。

2、2011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独自窜至涧西区X组站一民房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一辆价值546元的“天津三环”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涧西区X街一陌生女子处,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独自窜至涧西区X路符某屯段“琪琪”菜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制“T”型钢锥将一辆价值1035元的“金铭”牌粉白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涧西区X街一陌生男子处,得赃款400元已挥霍。

2、2011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独自窜至涧西区X组站一民房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一辆价值546元的“天津三环”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涧西区X街一陌生女子处,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陈某、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史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等照片,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及被告人符某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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