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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银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源化工油漆商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银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源化工油漆商店。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银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源化工油漆商店(以下简称华源商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华源商店供给银马公司油漆等物品,2005年12月12日银马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花王某漆店票据伍仟捌佰贰拾元整”。2005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源油漆店票据肆仟壹佰玖拾元整(未付款)”。华源商店以收条向银马公司主张权利,银马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华源商店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华源商店与银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从收条也能看出双方买卖关系并非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在本案中华源商店方的票据已接受,银马公司应提供付款凭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银马公司辩称收条中名称不符的问题,因收条均在华源商店处且两份收条中业务内容相符,而“花王”为华源商店经销油漆的一种品名,收条上名称作为一种简称写法也符合常理,银马公司也未证明另存在花王某店。因此华源商店有主体资格主张权利。另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银马公司答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银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华源油漆商店x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银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银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2005年12月12日的收条写的是花王某漆店,不是华源油漆店,不能作为华源商店的欠款依据。二、已超诉讼时效,欠款时间应从打条之日,即2005年12月30日算起,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三、华源商店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华源商店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华源商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合法享有债权,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5年12月12日的收条就是被上诉人的欠款依据;两张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上诉人所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三、银马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30日的两张单据,虽然名为收到条,但结合书写内容以及双方的交易情况,应认定为能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款凭据。本案中,双方在进行交易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均不能举证证明曾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30日的两张单据,属于本案中未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存在的证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银马公司关于华源商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查,华源商店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资格而不是个体工商户,银马公司关于华源商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银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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