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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赵某某肖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成年。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我在乘坐2路公交车时发现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我的肖像通过车载影音系统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发现这一情况后我立即与被告联系并亲自到“新霞美容院”要求停止播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仍继续利用我的肖像进行虚假宣传。另外,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一直非法使用我的肖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9月初,被告利用我的肖像对比照制做成X型展架进行宣传活动,后被我当场撕毁)。我在公交车上发现被侵权后,再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告知已经停播,但我在10月15日发现仍在播出,从公交车始发站到终点站大约40分钟路程,至少滚动播出5次,一天不间断播出近百次,至今已经长达一个月之久。再者我根本没有在被告的美容院接受过任何“祛眼袋”的美容技术或其它任何美容行为,被告纯属造假、欺骗消费者。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并征得我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非法利用我的肖像进行虚假宣传,且丑化我的形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肖像权,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并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原告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发生过美容业务。我是受中可中美(中国)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公交车上发布的广告,广告样片由该公司提供,广告地址虽然是新霞美容院,但新霞美容院只是中可中美公司设在汝州的接待站,我没有从中牟利。另外,我为中可中美公司发布的广告照片,并不能确定就是原告的肖像。事件发生后我们就立即停止播出,后经调查,我们发布在2路公交车上的车载影音广告不是原告的肖像。所以原告诉我侵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霞美容院系中可中美(中国)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汝州市区的加盟店。2009年10月2日原告在乘坐2路公交车时发现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通过2路公交车的车载影音系统为被告经营的新霞美容院中开展的祛眼袋美容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即找到被告交涉未果,期间被告利用2路公交车的车载影音系统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经营的新霞美容院进行美容广告宣传约一个月时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撤下了该宣传广告。

新霞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负责人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汝州市2路公交车上的车载影音系统中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祛眼袋美容广告宣传,播出时间长达一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约一月时间就停止了播出,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案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写出书面道歉信,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查认可,以此作为被告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八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写出书面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查认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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