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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田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甲,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54岁,农民,系田某甲父亲。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田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某、刘新月、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后开始一起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并将原告送回娘家,称不再要原告了。原告要回去,被告也不让回去。原告回去拉自己的财产,被告进行阻止。原告无奈,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被子八双,皮箱一个,衣柜一个,茶具一个,衣服五身,自行车一辆,风扇一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是原告不跟俺过了。原告趁家里没有人偷跑了。把东西也拿走了,诉状上写的东西都有,只是衣服拿走的剩三身了。她先不给俺过了,她花俺的钱得拿出来。见面时1000元,彩礼是6000元,加上娶亲时买礼物、办酒席等各项花费共计是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尚某某已住回娘家,二人已不再共同生活。原告回去拉自己的东西时,被告一家不让拉。原告尚某某带去的东西有:被子八双,皮箱一个,衣柜一个,茶具一个,衣服五身(已带走两身),自行车一辆,风扇一台。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尚某某举办婚礼时从娘家带去的八双被子,一个皮箱,一个衣柜,一个茶具,五身衣服(已带走两身),一辆自行车,一台风扇等财产,系原告和原告娘家所购置,且被告对上述财产认可,这些财物依法属于原告尚某某的个人财物。现在原、被告已不再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财物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办酒席、买礼物的花费共计x元钱,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应酌情返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被子八双、皮箱、衣柜、茶具、自行车、电风扇各一件,衣服3身。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彩礼3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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