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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被告x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代表人李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某员工。

原告冉xx诉被告x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公某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告就其自有车辆陕Axxx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有上述相应的保险合同。2010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在xx市X区院内车身被划伤,之后,经被告的查勘员查勘,定损175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赔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某辩称,对原告诉求的1750元数额无异议,但因为原告车辆未进行审验,商业险未生效,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就其自有车辆陕Axxx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保险单号:(略)xxx,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2010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在xx市X区院内驾驶陕Axxx车辆时,发现车身被划伤,随后让小区出具了车身划伤证某并向被告申请理赔,经过被告勘察,最终定损为1750元。后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审验,商业险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某、《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冉xx与被告x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车身划伤,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审验,商业险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因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格式合同,而被告又无证某证某其在签订合同时就车辆审验与理赔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释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依法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xx保险理赔金1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卞立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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