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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富民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富民水上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富民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杰,被告登封市富民水上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给被告供应原煤20.19吨,每吨800元,合计价款x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原煤21.57吨,每吨价格770元,合计价款x元,因被告未某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原煤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因被告单位目前暂时处于停业状态,无力支付该欠款,被告保证正常营业后,首先偿付此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今欠拉煤款贰车,共计x元”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未某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设立登记申请书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给被告供应原煤20.19吨,每吨800元,合计价款x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原煤21.57吨,每吨价格770元,合计价款x元,以上共计x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拉煤款贰车,共计x元”的欠条1张,因被告未某原告支付该货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原煤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富民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原煤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登封市富民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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