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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生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前组。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女,49岁,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河沿村。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58岁,满族,县供销社职工,住所地: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诉被告吕某甲(反诉原告)生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若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泽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光平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吕某甲从兴隆办事处来到我们村X组其母亲家,下午5时许,被告路过我家门前毛道时,见到堆放的玉米秸,就往外扔,我上前就往回搬,之后被告将我按到殴打致伤,致使我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20.18元,该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我医疗费1820.18元,误工费200元,或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70.18元。

被告辩称:原告将我家通行的道路堵上了,我已经和原告的丈夫说过,让其将堆放的玉米秸挪走,但原告一致没有挪开,发生某纷的当天,我去挪玉米秸,原告即上来挠我,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我也因此受伤,我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吕某甲将原告堆放在道上的玉米秸推开,原告谢某某往回搬,为此双方发生某执,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受伤,原告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左颞部挫伤,后枕部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20.18元,被告住兴隆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钝挫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肩部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705.20元,该纠纷经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反诉。

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派出所调查卷宗一册,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相识,遇到矛盾,可以通过协商或到有关部门解决,原、被告未能如此,却为相邻通行的琐事发生某执,并发生某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吕某甲用极端的方式将原告家堆放的玉米秸挪走,致使卖盾激化,为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因厮打而受伤所花的医疗费负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玉米秸而引起的纠纷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其对被告所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医疗费1820.18元,误工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70.18元的70%.即:1659.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医疗费1705.20元,误工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195.2元的30%,即:658.56元。

三、上述两项抵顶,被告吕某甲仍需要赔偿原告谢某某1000.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被告吕某甲承担7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若翼

审判员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刘光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忠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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