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4日因吸食毒某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去到南宁市X村市场停车场内,将三小包毒某“冰毒”(净重1.06克)及两小包毒某“K粉”(净重1.942克)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某员黄×,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某、毒某一并被扣押。经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技术部门检验,从缴获的毒某“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缴获的毒某“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毒某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贩卖毒某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