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别名苏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3年4月15日、2003年9月17日、2008年5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和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6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7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9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屏南县X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与同伴陈×、彭××等人在屏南县X镇中心市场三楼“一代天骄俱乐部”歌厅X号包厢内喝酒唱歌,席间被告人酒后欲行方便,遂到该俱乐部附近市场公共厕所处,其见公厕门紧闭,便蹲下观察后发现内有一名男子即谢××用脚将门挡住,被告人苏某随即踹门而入殴打谢××,当晚与谢××同在“一代天骄俱乐部”歌厅X号包厢内的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吴××闻讯后即表明民警身份并予以阻止,但亦遭到被告人苏某及其同伴陈×等人殴打,致使谢、吴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谢××伤情属四级轻微伤,吴××伤情属三级轻微伤。

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在建阳市师范X号楼内被建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谢××、吴××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取得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吴××的陈述,证人姚××、兰××、彭××、谢××、谢××、郑××、张××、张××、陆×、张××、陈×、彭××、苏××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9]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关于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本院(2007)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侦破报告,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案发后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被告人苏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多次因殴打他人以及吸毒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亦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