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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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丙、臧某、曹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益阳市重阳老人院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某、郭某丁,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戊,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益阳市建设局建筑工企业管理站办事员,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丙、臧某、曹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郭某丁,被告人曹某戊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6月,被告人臧某“以地抵资”给晓园小区开发商曹某丙、赵某己等人的土地中有两宗土地没有在益阳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某丙、赵某己等人不断找臧某索要。臧某暂时无法办理,于是向曹某丙提出先用其手中的两本空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两本假证,以应付住户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办理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调换回来,曹某丙表示同意。被告人臧某于是授意被告人曹某丙先制作两张假宗地图,曹某丙到益阳市X区X路的奥西文印室制作了两张假的宗地图。被告人曹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曹某戊,并要曹某戊负责在宗地图的红线中间盖石头铺村的公章。由于曹某戊无法盖出公章,于是到益阳市邮电局地坪里通过做假证人员伪造印章两枚:益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和土地面积审核方形章(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业务章)。被告人曹某戊拿到伪造的两枚印章后约被告人曹某丙见面,并将伪造的印章交给曹某丙,曹某丙随即在伪造的宗地图上盖印,随后曹某丙将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臧某家中交给臧某。臧某拿着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空白件,到益阳市七里桥附近通过办假证人员以一千元一本的价格伪造出两本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臧某将其中编号“益国用(2002)字第x号”的假证交给曹某丙,将另外一本编号“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假证交给赵某己,后被曹某丙、赵某己用于晓园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9年7月,曹某丙、曹某戊拿“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益阳市国土局办理土地置换手续,被该局发现是假证而扣押。另一本假证由臧某从曹某丙手中要回后撕毁。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臧某、曹某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丙、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本案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丙仅提供兴盛实业发展公司地形图的复印件,相对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齐某某,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臧某从政府抵债得到的两宗土地,由于政府部门迟迟办不到土地证,被告人臧某军又把两宗土地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在债权人紧逼的情况下,制作了两份假证,等真的土地证办好就换回来。被告人臧某军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臧某军的犯罪动机、目的等多个原因,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曹某戊由办假证的人私刻两枚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印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曹某戊主动投案,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戊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被告人臧某“以地抵资”给晓园小区开发商曹某丙、赵某己等人的土地中有两宗土地没有在益阳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某丙、赵某己等人不断找臧某索要。臧某暂时无法办理,于是向曹某丙提出先用其手中的两本空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两本假证,以应付住户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办理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调换回来,曹某丙表示同意。被告人臧某于是授意被告人曹某丙先制作两张假宗地图,曹某丙到益阳市X区X路的奥西文印室制作了两张假的宗地图。被告人曹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曹某戊,并要曹某戊负责在宗地图的红线中间盖石头铺村X村X年左右使用的“益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公章已经作废并上交,曹某戊无法盖出该印章。于是被告人曹某戊到益阳市邮电局地坪里通过做假证人员伪造印章两枚:益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和土地面积审核方形章(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业务章)。被告人曹某戊拿到伪造的两枚印章后约被告人曹某丙到明珠酒店二楼包厢见面,并将伪造的印章交给曹某丙,曹某丙随即在伪造的宗地图上盖印,随后曹某丙将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臧某家中交给臧某。臧某拿着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空白件,到益阳市七里桥附近通过办假证人员以一千元一本的价格伪造出两本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臧某将其中编号“益国用(2002)字第x号”的假证交给曹某丙,将另外一本编号“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假证交给赵某己,后被曹某丙、赵某己用于晓园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9年7月,曹某丙、曹某戊拿“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益阳市国土局办理土地置换手续,被该局发现是假证而扣押。另一本假证由臧某从曹某丙手中要回后撕毁。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丙、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戊由纪检部门移交查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5年从区政法委退线后,被政府抽调从事项目工作。先后为赫山实验学校,市英文幼稚园,重阳老人院等项目开展协调工作,主要跑相关职能部门办手续。2008年同曹某丙办兴盛公司几亩地一起办手续,他当时问曹某丙“有办国土证吗”,曹某丙说“有”。他和曹某丙一起到市国土局办证窗口,曹某丙给他一张国土证,他交给窗口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核对证件号码时对他说“国土证放在这里,不能给你”;曹某丙讲以后再来办,后来才知道这张证是假的。

2、扣押物品清单,益国用(2002)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证,证明扣押益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证系假证。

3、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晓园小区土地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益国(2002)字第(略)号和益国用(2002)字第x号证经该局档案室查询,均无益阳兴盛公司用地档案资料。

4、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湖南益阳兴盛实业发展公司地形图,证明系假的证件和宗地图。

5、益公物鉴(文检)字(2011)9、10、X号鉴定文书,证明编号为“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系假证。

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丙、臧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某戊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臧某、曹某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丙及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曹某丙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丙在本案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丙、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戊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臧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曹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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