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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白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白某不服原告刘某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本院技术室于2010年11月22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期间,原告不服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申请补充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技术室于2011年9月26日将案卷退回。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钺、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发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被告白某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抱着孩子在街门口站着,被告怀疑原告压了其玉米,到原告门口破口大骂,骂人之语淫秽不堪,后又扑上来厮打原告,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的头往墙上撞,用手在原告脸上乱抓,原告因抱着孩子无法阻挡被告的暴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甘州区医院治疗,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7元。

被告白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09年4月9日下午17时某,双方发生纠纷的时某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我将其头发撕住在墙上撞不属实。本案件事实已经法庭审理,原告所诉与法院查明的不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邻居,且两家承包地相连,素有矛盾。2009年4月5日,被告在地里种了玉米,4月6日,被告白某发现种下的二行玉米种子坑不见了,被告怀疑是原告刘某翻地时某玉米种子压到地下。同年4月9日下午5时某,被告白某出门准备去大棚干活,原告刘某在街门上抱着孩子,原、被告相互对骂后撕扯在一起。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刘某用嘴将被告白某左手手背咬了一口,造成被告左手背撕裂出血,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后经邻居劝开。被告白某受伤后,到甘州区人民医院做简单治疗,回到上秦镇X区公某局上秦派出所报案后回家,经张掖市公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被告白某作为自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原告刘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1元的60%,即9542.23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白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18日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329.05元。其伤情经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后原告又分别在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次,花费医药费3409.72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花费医药费184元。原告刘某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后1个月视为休息修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被告白某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五周,其中损伤治疗中丧失暂时某全劳动能力误某6天,丧失部分(50%)劳动能力误某20天。损伤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完全护某依赖6天。经核阅病历记载及出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治疗用药及检查是针对损伤的,属损伤的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结算单核计。委托送的门诊收费票据22张,只列金额,无用药,不能作用药合理化程度鉴定,其在损伤治疗终结期限内的只2张合计669.41元可属损伤的合理化治疗费用部分,供参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补充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在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内的住院及门诊8张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化治疗用药,其费用计为3298.25元”。现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白某赔偿各项损失x.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2009)第X号鉴定书一份、原告申请的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作对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重新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处方十五份;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原告提供了十九张,其中二张为一式二联)、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二百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二张;

4、被告提供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甘州区公某局上秦派出所对刘某、白某、冯淑珍、张菊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同居一社,且承包地相连,本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息事宁人。被告白某所耕种的玉米种子被压,怀疑是原告刘某所为,事发当天,被告白某与原告刘某在街上相遇后对骂,致使矛盾激化,两人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刘某将被告白某左手手背部咬伤,被告白某将原告刘某脸部抓伤的相互伤害后果。原告刘某将被告白某致成轻伤,本院在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时,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且是女性,追究刑事责任后会激化矛盾,且在庭审中曾要求刘某将受伤后看病的票据提交到法庭,以便调解处理,但刘某消极对待,在庭审中不言不语,为了让当事人双方意识到自己的错误,避免今后再发生纠纷,本院判决原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告刘某赔偿被告白某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x.71元的60%,即9542.23元。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抓住头发把原告的头往墙上撞”没有证据证明,但从审理上一案时某可以看出原告刘某在二人相互撕扯中受伤,被告白某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故被告白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白某赔偿医药费,有甘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据三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药费计算为4922.77元,但根据被告申请鉴定的甘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对刘某伤后用药合理化程度重新鉴定补充意见书中“其损伤的治疗终结时某原重新鉴定为5周,其时某段内进行了住院治疗及门诊随诊治疗,时某为住院日至门诊随诊治理的6月上旬底止,核阅住院用药清单及补送的门诊8张时某内的处方,所用药甲类药虽较多,但基在合理范围属合理化治疗;住院治疗费用1329.05元,门诊合理化时某8张处方1969.20元,合计3298.25元,为损伤治疗费用合理化费用”。故原告与此次外伤有关合理的医药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298.25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误某、护某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已对误某、护某作出认定,本案应采信该鉴定书中对误某、护某的评定时某。故原告的误某应为880元(55元/天×6天+55元/天×20天×50%),护某应为330元(55元/天×6天)。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甘州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5元,故应认定为30元(5元/天×6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并未认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酌情认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其提供的张掖市公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的收据复印件,但该鉴定书原告并未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500元,因该份鉴定已被新的鉴定书推翻,该鉴定书本院无法作为证据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的票据一张金额800元,其重新申请的鉴定书已作为证据采信,该项费用应视为此次外伤引起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负担。综上,本案各项合理费用为5388.25元。根据被告白某与原告刘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被告白某应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3298.25元、误某880元、护某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88.25元,被告赔偿1835.30元(4588.25元×40%);

二、被告白某交纳的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480元(800元×60%),被告负担320元(800元×40%);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白某赔偿刘某损失13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刘某负担161元,被告白某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公某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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