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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某与被上诉人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岑某因与被上诉人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某,被上诉人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岑某到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员工离厂申请表》,申请离厂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因家中有事需辞去工作回去。车间主管、部门经理、管理部主管领导均签名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工作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其9月份的工资为876.9元。

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八条第5点第1款规定:试用期之内提出离职,须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员工离厂申请表》,满试用期后离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通知,经上级批准,可于离职当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薪资统一于次月15日发放。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支付2011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认为9月份的工资应在10月15日发放,故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9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成讼。原告至今未领取2011年9月份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从2011年9月1日起至9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876.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的工资876.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2011年7月至8月工作期间,均于次月15日领取当月的工资;而劳动行政部门亦没有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72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岑某支付2011年9月份的工资876.9元。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在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工资的规定,只应针对在职职工而言,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适用。故被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为前提。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被上诉人并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而是上诉人不愿来领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岑某对事实部份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八条第5点第1款规定:试用期之内提出离职,须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员工离厂申请表》,满试用期后离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通知,经上级批准,可于离职当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薪资统一于次月15日发放。”不是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该事实,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赔偿金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3、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逾期后仍不支付。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过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更谈不上用人单位责令期限逾期后仍不支付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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