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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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华磊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抓获,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潘某在经营上海华磊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期间,采用虚构装修办公楼的事实,向被害人江某、李某丙实施诈骗,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潘某开具了上海华磊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海银行支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50万元和9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交于被害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88.50万元的借条一份,从而从被害人江某、李某丙处共骗得人民币288.50万元。

2008年9月,被告人潘某在本区X镇被害人叶某丁住处,采用虚构建造厂房的事实,向被害人叶某实施诈骗,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潘某将所谓的香港某公司“股票、公章”等作为借款抵押交于被害人叶某,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6万元的借条一份,从而从被害人叶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06万元。

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诈骗数额中含高利贷,实际从被害人江某、李某丙处得款人民币80万元,从被害人叶某处得款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李某丙、叶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开具的上海华磊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海银行支票及出具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华磊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上海银行STMT分录历史查询表、香港斯恩特元合育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文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江某、李某丙、叶某丁陈述与被告人潘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的支票等证据,均能对诈骗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向被害人江某、李某丙、叶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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