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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区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0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5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01月04日原告司机孙国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沿郓城省道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19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波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某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孙国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受害人王某波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孟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x元。原告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x内予以理赔,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x.75元,其余x.25元和诉某费4001元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25元。

被告辩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诉某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郓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均属实,但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支付给了原告理赔款,就本次事故而言,保险理赔已终止,原告诉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菏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内。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0)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孟某承担了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x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在这次开庭中,原告所诉某赔偿金额是保险合同纠纷范畴,应当按合同约定实现理赔责任,该判决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效力。

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孟某在被告处投有第三人责任险x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4、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x.35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足额进行了赔付,原告已领取了保险金,剔除非医保用药是保险行业通行的一个规则,并且保险合同条款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因此剔除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某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附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被告并特别约定医疗费赔偿按医保范围赔付。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对特别约定清单有异议,称从未收到过。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0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四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01月19日至2010年01月18日。2010年01月04日17时30分,孙国东驾驶该车辆沿省道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19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波受伤,两车损坏,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认定孙国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15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波x元,孟某赔偿王某波x元。原告孟某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孟某赔偿金x.75元,对属于保险责任的x.25元拒绝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诉某费4001元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孙国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对受害人履行完毕,由于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金的诉某,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的x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剩余x元仍然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原告x.75元,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内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x.25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某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被告在开庭前未声明约定仲裁协议,且已应诉某答辩,应当视为被告同意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唐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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