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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廖某乙、欧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申请执行人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长沙设备交易中心A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傲霜,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略)。

被执行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执监字第1337恢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何某某为本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何某某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属其代理人刘律师于2009年1月26日后补写,系伪造;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要求申请复议人为廖某乙写担保书,申请复议人出具担保书是违心的行为,并非自愿担保,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还口头提出不会为难申请复议人,也不会来执行申请复议人;即使担保关系成立,因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已超过保证期限,申请复议人的担保责任也依法已免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于2008年11月去新田县找被执行人廖某乙、欧某某执行(2008)开执字第X号案件时,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贵院2008年开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本人愿意作为被执行人廖某乙、欧某某的担保人,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申请追加何某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2008)开执监字第1337恢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何某某为被执行人,并赋予了当事人的复议权。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08)开执监字第1337恢X号民事裁定书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而不是异议裁定,在该裁定书上直接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原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执监字第1337恢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黄某立

审判员陈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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