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49岁。
被告万某某(别名万X),男,49岁。
被告郑某某,男,32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郑某某与万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3%,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某某、郑某某向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且所借款项由郑某某用于湖北省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郑某某书写,担保人为郑某某签名,郑某某系其外甥,现郑某某从事建筑工程。
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万某某、郑某某因湖北省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3%,并由郑某某向杜某某书写借到以上款项的借条一张,借条分别由“借款人”万某学签名,“担保人”郑某某签名,以上款项出借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201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利息应以201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某某、郑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被告万某学、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喜平
审判员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