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万达嘉园X号楼X单元X室,系甘州区某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万达嘉园X号楼X单元X室,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高某之母。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薛新华,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某学校。
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州区某学校教师。
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新世纪小区紫竹园X号楼X单元X室,系甘州区某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新世纪花园小区紫竹园X号楼X单元X室,无业,系被告蔡某甲之父。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新世纪小区紫竹园X号楼X单元X室,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蔡某甲之母。身份证号:(略)X。
原告高某与被告甘州区某学校、蔡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新年、胡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甲系同校同班同学。2010年12月29日17时某,学校即将集会,原告蹲坐在校园内,被告蔡某甲持书包自背后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嘴角着地,上颌右侧中切牙冠折、牙髓腔受到破坏、上颌左侧中切牙震荡,门诊治疗行上颌左侧中切牙Gcc暂填,上颌右侧中切牙拟扩髓切断术。上述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就损伤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5.20元、护某1608元、伙食及营养费补助3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合计x.76元。
被告甘州区某学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的时某、地点属实。我校在对原告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故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的时某、地点属实。但并非被告持书包自背后将原告推倒。当时,原、被告准备排队放学,两人在行走时,因校园内是冰雪路面,被告的书包掉在地上,原告高某绊在书包上倒地受伤的。本案系学生在校园内受到的伤害,原告也有过错,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各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蔡某甲均系被告甘州区某学校学生,且为同班同学。2010年12月29日17时5分,被告甘州区某学校响铃下课,原告高某、被告蔡某甲与其他同学从三楼教室下来,在被告甘州区某学校教学楼前准备排队放学,因其班主任老师王某某不在场,原告高某、被告蔡某甲遂与其他同学抓起花圃里堆积的雪进行玩耍嬉闹,期间,被告蔡某甲滑倒在地,原告高某被被告的书包绊倒在地受伤。原告高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颌右侧中切牙冠折、牙髓腔受到破坏、上颌左侧中切牙震荡,花费医疗费275.20元。2011年1月18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关于高某人身损伤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被鉴定人9岁,伤后一个月内治疗期间对学习有影响,治疗期间需他人(1人)监护、护某依赖,监护某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损伤致上颌右侧中切牙冠折需人工义齿修复后的后续治疗次数、时某、治疗费用,因医疗机构及诊治医生等级的差异性、后续医疗时某和治疗次数的不确定性、随着时某推移和医学科学发展治疗方法的多样性、因个体差异其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等诸多因素制约,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确认。建议被鉴定人根据实际治疗情况,以实际花费为依据核计。因申请鉴定要求、审结案件,参考三级甲等医院专科目前对此类病例处治方法、治疗时某、取费标准等比照,义齿修复(冠桩)大约适用3-5年更换或修复1次,费用大约需300-600元左右/次,烤瓷材料修复的义齿大约适用8-12年修复或更换1次,费用大约需800-1000元左右/次(仅供参考)。伤后前1个月因治疗,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体能恢复。(四)、被鉴定人高某伤后专科对症检查、拍片、牙髓根管治疗、应用消某、止痛类药物对症治疗、临时某桩修复未超出检查、治疗该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上颌右侧中切牙牙冠折断伴口唇部软组织损伤,牙髓腔受到破坏,行牙髓根管、冠桩修复等治疗。牙冠折断,该牙失去运血,变成死髓牙。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15、3.16之规定,属轻微伤。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32)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甘州区某学校、蔡某甲赔偿其医药费275.20元、护某1398(诉状中1608元系笔误)、营养费300元(诉状中系伙食费及营养费)、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合计x.76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系城镇户口,伤后由其母亲闫某某护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高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甘州区X区某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班主任工作手册》、《工作日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某、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某取措施的;……。”本案中,原告高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蔡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甘州区某学校在其规定的17时5分响铃下课后,应当知道学生在等待老师整队集合期间玩耍嬉闹而引发伤害事故,但其在学生抛撒积雪嬉闹期间并未履行教育、管理、指导、保护某职责,而是放任学生在室外玩耍嬉闹,因而无法发现事端苗头并有效阻止事故的发生,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也未安排老师带领学生整队集合,其明显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甘州区某学校应对其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某取措施而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虽然提供了制定的《甘州区某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及班主任老师王某某书写的《工作日记》、《班主任工作手册》,但其并未具体落实,故其主张对原告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被告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与其他同学玩耍嬉闹中,被告滑倒后,其书包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高某的监护某、被告蔡某甲的监护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甘州区某学校、被告蔡某甲监护某分别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均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经庭审释明后,两被告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对其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明确表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医药费275.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过高,应以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赔,原告依据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其护某139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结合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医药费275.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元、护某139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合计x.76元,由被告甘州区某学校赔偿60%,即x.66元,被告蔡某甲监护某蔡某乙、蒋某某赔偿20%即5256.55元,原告高某监护某闫某某自负20%即5256.5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高某监护某闫某某负担101元,被告甘州区某学校负担280元、被告蔡某甲监护某、蔡某乙蒋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汤巧杰
审判员:黄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菲
【本案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清单】
1、医药费275.20元;
2、法医鉴定费600元;
3、营养费150元(30天×5元/天);
4、护某1398元(30天×46.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x.56元(x.78元/年×20年×10%)。
合计x.76元。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某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某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