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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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龙岩市日升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宝泰开发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朝荣,福建天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居委会西安南路莲花大厦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华,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龙岩市日升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开发区印刷工业园区一号厂房(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军艺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课文化公司)、龙岩市日升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日升彩印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艺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林,被上诉人金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日升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金课文化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和艺术活动的组织策划及承办,文化信息咨询与服务,广告设计及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及形象策划。2009年6月,金课文化公司发布招生简章并同时以信函方式发布,欲举办“2009龙岩市首届中小学暑假军事、艺术夏令营”。根据该份招生简章,金课文化公司为夏令营的组委会,夏令营活动内容包括军训体验、自救训练、习惯训练、艺术学习与欣赏、形体训练、文化科学习辅导及趣味游戏等;活动时间自2009年7月6日至7月30日(第一期)及2009年7月20日至8月13日(第二期);地址设于龙岩农业学校;报名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7月5日,报到时间为2009年7月5日(7月6日正式开营),报名电话为0597-x与x。其中招生简章第二面下方最后一行载明“让‘赢在假期’青少年军艺夏令营改变孩子的一生!赢在起点!赢在未来!”。以信函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主要内容与上述相同,在其右下方标注“让‘赢在假期’青少年军艺夏令营改变孩子的一生!赢在起点!赢在未来!”。2009年6月2日起金课文化公司在《闽西日报》分类广告专栏投放广告。其中6月2日、3日、4日、10日广告采用“军艺夏令营招生”为标题,正文为“市首届青少年军艺夏令营于7月5日在龙岩农校开营!x”;6月10日之后的广告以“军事•艺术夏令营”为标题,正文为“市首届青少年军事•艺术夏令营于7月5日在龙岩农校开营!x”。

被告军艺文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品牌宣传推广,商标创意设计,礼品包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广告材料推广,新潮时装设计;礼仪培训及服务。2009年,军艺文化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风动厂国防技校举办“暑期夏令营”,培训内容主要包括队列训练、军体拳、警体拳、国防教育、安全常识、内务管理、文化辅导、心理辅导等。其招生宣传单第一面右上角显著位置标明“军艺文化”,正下方标明“龙岩军艺文化”。与此同时,宣传单“简介”栏中亦采用“军艺文化”作为举办方简称。此份招生宣传单第二面首部标明“不要让孩子成为别人的试验品——选夏令营一定要挑有经验的”并提供四条判断标准供阅读;中部以“特色”专栏宣传军艺文化公司所举办的夏令营并在文字右方配以实景拍摄图片、下方配以“军艺文化2008年度第一期军事夏令营毕业留影”;尾部以显著字体突出“温馨提示”四字,提示内容为“军艺文化已合法注册,经营夏令营行业已五年之久,现社会上发现欺世盗名的‘军艺文化’或‘军艺夏令营’等假冒现象,我们正申请有关部门给予严厉打击。在此诚恳提示家长谨慎识别!防假冒请114查‘军艺文化’。目前发现有‘龙岩农校电话:2×x’军艺夏令营假冒一家”。其中“目前发现有‘龙岩农校电话:2×x’军艺夏令营假冒一家”与提示的其他字样相比,采用了较大的字号排版。2009年6月10日,军艺文化公司举办夏令营的广告与金课文化公司的广告同时出现于《闽西日报》分类广告栏。军艺文化公司的广告标题为“军艺文化”,正文为“7月7日正式开营。合法注册,经营夏令营行业已五年之久,现发现社会上有欺世盗名的‘军艺文化’或‘军艺夏令营’等假冒现象在此诚恳提示家长谨慎识别或拨114转军艺文化。地址:龙岩风动厂国防技校,电话:0597-x”。

一审法院另查明,军艺文化公司举办中小学生夏令营活动采用的名称包括“军艺文化军事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两种。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军艺文化公司所作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2、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军事、艺术”与“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双方因上述争议是否遭受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军艺文化公司所作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金课文化公司与军艺文化公司同为龙岩市范围内青少年暑期夏令营活动举办者,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军艺文化公司为其2009年7月举办的夏令营活动招生发布的广告宣传中,称“目前发现有‘龙岩农校电话:2×x’军艺夏令营假冒一家”,此处指向的经营者与金课文化公司所发布的举办地址、报名电话一致,所谓“军艺夏令营假冒一家”即指金课文化公司所举办的青少年暑期夏令营。在该份广告宣传单的同页醒目位置使用“不要让孩子成为别人的试验品——选夏令营一定要挑有经验的”、“发现欺世盗名的‘军艺文化’或‘军艺夏令营’等假冒现象”等文字。此类文字与上述明确金课文化公司为“军艺夏令营假冒”经营者的提示同时出现在同一版面,又恰好与金课文化公司“首届”举办特点相契合,从而极易引发阅读者产生合理的联想,影响金课文化公司作为其同业竞争者在相关消费人群中的评价值及消费取舍。另,军艺文化公司与金课文化公司的招生广告同时刊登于2009年6月10日《闽西日报》分类广告栏,军艺文化公司亦使用“发现欺世盗名的‘军艺文化’或‘军艺夏令营’等假冒现象”等文字。据此可认定,军艺文化公司在其提供服务的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语言,足以引发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军艺文化公司通过评价与对比的方式直接贬低了金课文化公司的服务质量,足以影响竞争对手的服务声誉。对于军艺文化公司认为涉案广告中的陈述均是反映客观事实的抗辩不予采信。军艺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金课文化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2、关于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军事、艺术”与“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构成对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金课文化公司于2009年度暑期举办夏令营使用“军事、艺术”与“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尚不构成对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军艺文化公司虽自2000年设立,并早于金课文化公司举办暑期青少年军事夏令营活动,但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开办的“军艺文化军事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为龙岩辖区内的知名服务,且所用“军艺”二字仅为该公司字号并非专有名词,作为服务标识其显著性偏弱。其次,2009年6月2日起金课文化公司在分类广告专栏投放广告,其中6月2日、3日、4日、10日采用“军艺夏令营招生”为标题,正文为“市首届青少年军艺夏令营于7月5日在龙岩农校开营!x”。此广告虽用“军艺”二字,但其“首届”举办的特征、开营时间、训练地址、报名电话均与军艺文化公司的宣传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只须尽一般注意义务即能清楚地加以辨析。且金课文化公司于6月10日之后的广告变更“军艺”二字为“军事•艺术”,使得双方当事人于《闽西日报》上发布广告的差异性明显增加。再次,金课文化公司招生简章及商业信函以“2009龙岩市首届中小学暑假军事、艺术夏令营”为活动标题,其夏令营宗旨、活动内容、课程安排突出了军训与艺术素养培养主题,与军艺文化公司夏令营招生宣传资料具有显著区别。即使金课文化公司的上述广告宣传资料末尾处使用了“军艺”二字,但此处的使用仍不足以引发相关公众误认此宣传资料所称夏令营与军艺文化公司举办的夏令营出自同一组办者。综上,在军艺文化公司举办的以“军艺文化军事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为名称的服务尚未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军艺”二字,不产生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市场混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3、关于双方因上述争议是否遭受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金课文化公司称由于军艺文化公司与日升彩印公司发布虚假宣传,损害其商业信誉,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判令军艺文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日升彩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可能导致金课文化公司商业信誉度的贬低,影响其正常经营收入,但金课文化公司2009年度为首届举办夏令营,无往年收入可比较,且其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万元均是由于军艺文化公司的诋毁行为所致,故对于金课文化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依据军艺文化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而日升彩印公司对其所印制散发的广告宣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军艺文化公司招生宣传资料的发布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亦未对金课文化公司的权利造成侵害,故其可不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军艺文化公司的服务宣传中使用的语言足以引发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足以影响竞争对手的服务声誉,其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金课文化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军艺文化公司依法应当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由于金课文化公司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故对军艺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军艺文化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又因军艺文化公司举办的以“军艺文化军事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为名称的服务尚未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金课文化公司于2009年度暑期举办夏令营使用“军事、艺术”与“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尚不构成对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军艺文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日升彩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因其对所印制散发的广告宣传已尽一般审查义务,金课文化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其2009年度夏令营招生宣传单第二面相同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闽西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于该媒体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万元。四、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530元,由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军艺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军艺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度暑期举办夏令营使用“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2000年11月8日经核准登记设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企业名称及其字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名称中的“军艺”或“军艺文化”即为上诉人企业的字号。被上诉人在同一区域同一类服务的宣传中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或字号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

(二)上诉人于2004年即开始举办夏令营活动,使用的是企业名称中的“军艺”,即冠名“军艺夏令营”,这一夏令营活动从2004年开始招生的寥寥无几到2009年的千余人形成较大规模,其间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包括提高服务质量以及大量的广告投入。从招生的规模看,也另一侧面印证了一定的知名度,否则是不可能有如此规模的。“军艺夏令营”在龙岩地域范围内确实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军艺夏令营”在龙岩辖区内的一定知名度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举行首届夏令营招生。被上诉人既然要举办夏令营活动,必然进行市场调查,在市场调查中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使用“军艺夏令营”名义进行招生。但是,被上诉人却仍然使用“军艺夏令营”名义进行服务宣传,不能不说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尤其被上诉人在服务宣传中突出使用“军艺夏令营招生”字眼,仅打上联系电话和举办地点,而对于容易让人识别的举办方却只字不提,不能不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四)正因为被上诉人首届举办夏令营活动,为了获取一定的生源,更使被上诉人在服务宣传中借用已经举办多年的“军艺夏令营”名义投放广告。

综上,被上诉人在同一地域经营同一类服务即同样举办夏令营活动中以上诉人使用多年的“军艺夏令营”名义进行宣传,一方面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另一方面也必然对上诉人提供的“军艺夏令营”服务造成误认,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上诉人所作的广告宣传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业诉毁,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

(一)正如前述,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经使用多年的“军艺夏令营”名义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容易引起相夫公众产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让相关公众消除误会,明白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称“目前发现有龙岩农校军艺夏令营假冒一家”,仅是澄清事实,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商业诋毁。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的措词为“军艺夏令营假冒”,也就是说仅认为属于假冒的“军艺夏令营”,而没有称被上诉人是“假冒的夏令营”,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更没有贬低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使用了多年的“军艺夏令营”名义对自己举办的夏令营活动迸行服务宣传,导致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告知相关公众有“假冒军艺夏令营”,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的措词是有前因后果的。即先有被上诉人违反公平竞争和不诚实信用的行为,才有上诉人澄清事实的宣传广告。但是,一审法院不追究先有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本案起因的被上诉人的责任,反而追究不得已澄清事实的上诉人的责任,让上诉人实在难以信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课文化公司答辩认为:

1、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虽有“军艺”两字,但并不表示“军艺”就是其企业名称,而且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营业范围并没有包括主办夏令营的项目,因此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同类服务的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2、上诉人不仅没有经营夏令营业务的资质,而且其所述的其经营的“军艺夏令营”在龙岩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系知名商品(服务)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也不是客观事实。

3、上诉人自称其举办夏令营己经多年,且为当地社会公众熟知,又确认被上诉人在宣传中均向公众发布“首届夏令营”的信息。如果此陈述属实,则社会公众就不可能对两夏令营的主办单位产生混淆、误认。况且,被上诉人的宣传单中不仅己经明示了举办方名称,而且举办的地点、夏令营活动内容以及“军事、艺术”的宗旨与上诉人举办的夏令营亦有明确的区别。更主要的是上诉人举办的“军艺文化军事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中的军艺,不是上诉人排他性独占使用的名词。

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了获得一定的生源而借用其“军艺夏令营”的名义投放广告。事实上公众对“军艺”的理解应该是“军事和艺术”或者是“军队文艺”的简称,并不是一种品牌,因此被上诉人无需也不可能借用,而且在龙岩尚还有其他机构举办以“军事”为主题的夏令营。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5、上诉人在相关宣传中,近乎指名道姓地告知社会公众,被上诉人举办的夏令营是“欺世盗名”的、是“假冒”的。此事实不仅被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亦以承认,该行为己经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上诉人不能因为其企业名称中有“军艺”两字,就当然地认为该词语具有了排他的使用的权利,不能因为其举办过以“军艺”为主题的夏令营,就当然地认为他人不得以此为主题举办夏令营,况且被上诉人的所有宣传均不可能让社会公众产生误解。因此,上诉人出于竞争的需要而作出了侵害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构成对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二、军艺文化公司所作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对金课文化公司的商业诋毁。

军艺文化公司主张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军艺夏令营”名称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或字号,也侵犯了知名服务的名称,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上诉人军艺文化公司虽早于被上诉人金课文化公司举办暑期青少年军事夏令营活动,但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企业名称或作为该公司字号“军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举办的“军艺文化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成为龙岩地区知名服务。且“军艺”词义存在多种解释,即使军艺公司将其作为夏令营活动的服务标识,其显著性也较弱。故上诉人不享有对“军艺”二字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金课文化公司在分类广告虽曾采用“军艺夏令营招生”为标题,但在正文中明确提出“市首届青少年军艺夏令营于7月5日在龙岩农校开营!x”。其“首届”举办的特征、开营时间、训练地址、报名电话均与军艺文化公司的宣传完全不同,且金课文化公司在接到军艺文化公司的通知后于6月10日之后的广告变更“军艺”二字为“军事•艺术”,使得双方当事人广告的差异性明显增加。普通消费者只需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辨析二者的不同。综上,军艺文化公司主张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军艺夏令营”名称进行招生宣传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课文化公司与军艺文化公司同为龙岩市范围内青少年暑期夏令营活动举办者,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军艺文化公司在其招生广告中,多次以“假冒军艺夏令营”或“欺世盗名”等贬低性文字评价金课文化公司的服务。军艺文化公司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辩称其使用“军艺夏令营”在先,金课文化公司使用在后,其为了依法澄清事实做上述宣传。军艺文化公司通过广告宣传,以评价与对比的方式直接贬低了金课文化公司的服务质量,足以影响竞争对手的服务声誉,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已构成对金课文化公司的商业诋毁。原审法院认为军艺文化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被告日升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2009)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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