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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7月22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11月1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窜至(略)安福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盗得价值共计8135元的摩托车2辆、电动车2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窜至(略)安福镇居民严某某住宅前,将严某放在其屋门口的一辆价值1640元的“美多”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发还了失主。

2、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窜至(略)公安局院内,将(略)安福镇居民徐某停放在该局车棚内的一辆价值1625元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后,获赃款600元。

3、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再次窜至(略)公安局院内,将该局职工陈某某停放在该局食堂旁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给(略)修梅镇X村民黄某华,获赃款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电动车,并发还了失主。

4、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县司法局院内,将(略)安福镇居民刘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一辆价值2920元的“森科”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蒋某某将该车贱价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获赃款500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车是蒋某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车,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田某某、赵某某、祁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收据,保修单,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5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资料,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的常口信息及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被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退缴了赃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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