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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某某、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苏某某之妻。

被告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某某、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在我社借款20万元,现已逾期,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尚未归还属实,自己暂无偿还能力,愿逐步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

被告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苏某某因经营酒店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2008年7月19日到期月利率8.52‰,延期利率10.08‰,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被告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以连带责任某证方式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20万元借款延期至2009年7月19日归还,月利率为10.08‰,同时在未告知原担保人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名下填写了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常某乙的名字,未注明保证期间。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苏某某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0年3月20日。从2010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诉时产生利息x.40元(按上浮后15.1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催要借款,但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2010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资格审定书、延期还款申请及协议书、利息清偿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20万元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请求,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三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延期还款的担保,因三担保人并未签字同意,原告亦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故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以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40元,共计x.40元。并清偿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燕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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