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8年1月4日因犯贪污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与刘军、臧虎虎在石门乡X村臧虎虎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某乙因饮酒与刘军发生冲突,并发生撕拉,被当时喝酒的臧虎虎和张某甲拉开。张某乙不满臧虎虎拉自己,并与臧虎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将臧虎虎家中的厨具、喝酒的酒具等物砸坏,臧虎虎一气之下用家中的铝质和面盆子击打张某乙头部,造成张某乙头部受伤,臧虎虎父亲臧志成和张某甲将张某乙拉到院子内,在拉架过程中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乙用石头、柴把子等物击打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头部鼻部等处受伤,随后张某甲用斧子砍在拉架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脚趾部及张某乙臀部。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延)鉴(法医)字【2010】X号、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甲鼻部之损伤属轻伤;王某某左足趾之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照片、(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发生厮打,致自己和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与刘军、臧虎虎在石门乡X村臧虎虎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某乙因饮酒与刘军发生冲突,并发生撕拉,被当时喝酒的臧虎虎和张某甲拉开。张某乙不满臧虎虎拉自己,并与臧虎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将臧虎虎家中的厨具、喝酒的酒具等物砸坏,臧虎虎一气之下用家中的铝质和面盆子击打张某乙头部,造成张某乙头部受伤,臧虎虎父亲臧志成和张某甲将张某乙拉到院子内,在拉架过程中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乙用石头、柴把子等物击打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头部鼻部等处受伤,随后张某甲用斧子砍在拉架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脚趾部及张某乙臀部。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延)鉴(法医)字【2010】X号、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甲鼻部之损伤属轻伤;王某某左足趾之损伤属轻伤。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乙2008年1月4日因犯贪污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证实对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提取。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扣押。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人;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人。
4、行政处罚决定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臧虎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5、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予以辨认。
6、(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1月4日因犯贪污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予以辨认。
8、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脚部之损伤属轻伤;张某甲鼻部之损伤属轻伤。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斧头砍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10、证人臧虎虎、曹某某、康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刘军等人一起喝酒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厮打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1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自己因喝酒发生冲突并发生厮打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12、调解协议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自实施自己的伤害行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前罪缓刑判决,与本次犯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同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五年”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