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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王某均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对面巷口经营某餐生意。2010年12月5日晚7时某右,潘某、王某之间因摆摊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骂及相互厮打,潘某在厮打后嘴里出血,王某在厮打后左手大拇指出血。

潘某受伤后,于某晚22时5分去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其主诉为:牙及头面部、左腿被打伤后疼痛三小时某。诊断为:牙挫伤、头面部挫伤。当晚22时20分,外科会诊诊断为为:头面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潘某经门诊治疗后回家。后潘某又先后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7日去门诊复诊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170.50元。

2011年3月27日,潘某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针对受伤牙齿行根尖摘除术,于2011年4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33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致原告潘某牙齿受伤,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潘某主张医疗费损失5504.28元,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主张误工费5000元,仅举证其“徐州市X区天天乐百货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参照江苏省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97元为标准,本院酌定认定其误工费624.58元。原告潘某主张营某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其门诊及住院治疗交通费所需,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原告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每天18元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本院已认定的原告潘某的上述合理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相互厮打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潘某自己承担。原告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相互厮打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潘某赔偿医疗费3302.57元、误工费374.75元、营某9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牙齿根尖摘除是被上诉人治疗固有的牙齿疾病,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一审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酌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王某和潘某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本人及在场人员所作的调查情况判断,能够认定潘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了吵骂和相互厮打行为,并致潘某牙齿受伤的事实。事件发生后,潘某即到医院就诊。从潘某在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反映,潘某牙齿受伤是行牙齿根尖摘除术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王某提出潘某牙齿根尖摘除是治疗固有的牙齿疾病,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潘某因人身受到伤害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误工费、营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曹敬侠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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