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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0日,被告人贺××给乔×贩卖海洛因两次,共0.4克,收取人民币200元;11月11日,被告人贺××在横山县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得海洛因3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在7-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贺××辩称,其并没有给乔×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乔×有病向他要过两次,他没要钱,乔×给他的200元钱是看望他的钱。他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不合理,请求从轻处罚,判处6个月到1年有期徒刑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9日、10日,乔×给贺××打电话约好在横山县城环保局附近见面,后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海洛因0.2克,两次共卖0.4克海洛因,收取人民币200元。

2、201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贺××在横山县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6克。

另查明,被告人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乔某证言与上述第某宗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证人乔某证言相吻合。

3、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1日17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贺××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0.6克,精密电子秤一台,用于烫吸海洛因的锡纸一块。

4、鉴定文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在贺××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贺××吸食毒品。

6、人口信息表,证实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村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销售,累计31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乔×毒品后乔×给他的钱是看望他的钱,他买毒品为自己吸食。经查,有乔某证言和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均证实乔×通过电话与贺××联系并约好在横山县环保局附近见面,先后两次卖给乔×海洛因0.4克,收取人民币200元,故其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7-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不合理,应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人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悖,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张福山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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