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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工地入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冯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当场死亡。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韩某、冯某某、冯某某、朱某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自首、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款90万元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及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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