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62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及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我饲料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我现在最主要是没有钱,希望法庭能宽限我一年半时间,待我喂的猪长大出售后立即把欠款及利息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x元,按月息一分使用,此款两个月内付清,超期按1.2%月息追加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欠款,无奈,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31日按月息一分计至还清之日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