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旗,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常若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下称货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定于2010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旗、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常若愚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X街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碾轧,造成原告何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何××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肿胀。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马某甲所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地x元(其中:尉氏县人民医院1997.50元、开封淮河医院x.20元)、误工费4488.18元(114天×39.37元/天)、护理费787.40元(20天×39.37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x.48元,被告方应承担80%计x.58元,扣除已付x元,下余x.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x.58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明细清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门诊收据、住院票据、收费明细汇总单、伤残鉴定书。
被告马某甲辩称,1、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责任赔付;3、事发后,他先予垫付x元,在判决时某予扣除。
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收条。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肇事车挂靠到公司,公司每月收取300元服务费,公司应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被告货运公司提交证据有:车辆产权确认书、交费合同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投保时某投保不计免赔责任,在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5%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马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X街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何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碾轧,造成何某某及乘车人何××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无责任。事发当日,何某某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1、左股骨内髁骨折;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内踝、左外踝骨折;5、双下肢碾挫挫裂剥脱伤。花医疗费1997.57元。2010年12月20日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于2010年3月8日另在淮河医院门诊医院门诊花费463.2元,原告何某某先后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总计x.77元。2009年12月30日,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0年4月11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系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同时某明,何某某57岁,系城镇居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甲,被告货运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时某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甲预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马某甲与何某某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某甲与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某甲负事故80%的责任,何某某负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488.18元、护理费787.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97.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开封淮河医院医疗费x.20元,对其中发生在出院后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药费463.2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医疗费x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费600元,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20天×10元/天=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赔偿4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488.18元、护理费787.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鉴于同一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何某娴,且何某娴已另案起诉。何某某应与何××按比例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下余x.2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其中80%即x.96元,原告负担其中20%即x.24元。被告马某甲应负担的x.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内按15%免赔率扣除后在x元的额度内替代马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马某甲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96元,扣除马某甲先予给付的x元,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96元。被告货运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收取马某甲的服务费,应对马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x.96元,扣除已付x元,应再付x.96元。被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结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承担45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元,被告马某甲、货运公司连带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