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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公司等劳动保险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同年2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施某、施某某为共同被告。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申请对施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月7日,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和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8月26日,某公司因开办果酱厂之需,聘请原告为筹办该厂的负责人。筹办过程中,某公司因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垫付部分设备、材料款。2003年8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垫付购买设备、原材料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123,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由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汤某作为该项目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后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垫付款420,605元,尚欠原告703,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因某公司系施某、施某某投资开办,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实际二人分文未投资,系虚假出资,又于2006年3月以零转让的方式将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某1公司。原告遂于2008年4月为主张垫付款而诉至本院,后因该纠纷被认为系劳动争议而于2008年12月30日撤诉,并向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月20日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付其垫付款703,335元;2、被告某1公司、施某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运输单、采购单、差旅费、购货凭据,某公司的章程,(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XXXX)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汤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垫付资金,事实上,如需购买设备或原材料都是由本公司预支钱款给原告,期间本公司交付原告的钱款均是此类预支款,而非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在大量白条、无入库手续、与本案无关联等问题,故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汤某,其虽曾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但并非果酱厂的分管领导,其在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签名不能代表本公司的认可。而且,汤某因与本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而已离开公司,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证明,因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诉称,垫付钱款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间,然其首次主张权利为2008年4月,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案件的庭审中曾陈述,其为公司垫资是从2006年4月24日之后开始,然现在又主张之前的所谓垫资款,明显存在前后不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1公司辩称,同意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要求本公司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之责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存款回单,汇票,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一中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议书、贷记凭证,汤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被告施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对汤某进行调查。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汤某所述属实;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认为,汤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汤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本人为公司垫资高额钱款,而事实上汤某已经用收取的货款充抵其垫资款,因此,原告提供的凭据中有相当部分是汤某的,汤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某公司聘用原告张某某为筹办果酱厂负责人,2007年7月,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于2007年9月因工资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结欠的工资,经判决获支持。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案,要求某公司偿付其垫付款703,335元,并由某1公司、施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原告陈述,“…2006年4月24日之前他们预支钱给我买东西,我垫资是在2006年4月24日某1公司进来之后,当时果酱厂处于真空地带,我为了减少某公司桑果园的损失没有办法迫于无奈才垫资购买了些设备和支付了些费用的…”。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月19日,原告因垫付款纠纷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次日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差旅费、采购铁桶等物品的费用、运输费凭据,均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合计金额1,115,491.35元,其中白条为556,835.90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由被告施某、施某某投资开办。按照公司章程,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00元,其中施某应出资6,000,000元,占75%,施某某应出资2,000,000元,占25%,实际出资存在瑕疵。2006年3月17日,施某、施某某分别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26%、25%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某1公司。经股权转让调整后的某公司现有股东为某1公司占51%股权、施某占49%股权。

本院认为,从证据角度来讲,原告张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大量的票据,以证明其为被告某公司垫资的事实。但是,所提供的票据中,以白条形式出现的就有55万余元,另外,由某公司直接向卖家支付货款的部分也被归入其中,所购物品入库手续不全,以及无法显示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等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票据本身存在诸多瑕疵。虽然,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上均有汤某签名,但现有证据显示,汤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汤某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和签名不足于证明原告为某公司垫资的事实。根据我国相关证据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出资和资金来源的证据,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原告对资金来源等情况的举证不能显然有违常理。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为某公司垫资主要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然自2003年起,以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就陆续出现,2005年至2007年间,诉讼更是相当集中;原告作为某公司下属果酱厂的负责人,理应对此情况有所察觉,对某公司的经济状况有所了解。然而,原告并未及时寻求司法救济,而直至2008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有关垫付款的诉讼,亦与常理不符。根据(XX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案件的庭审记录反映,原告曾陈述其在2006年4月24日之前不存在为公司垫资的情况,现又解释为当时未仔细阅看庭审笔录,此解释实为牵强,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偿付其垫付款人民币703,3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施某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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