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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移交马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马村区X村X路X路南看“吹响器”时发现一辆枣红色的“新时空”牌电动车没有上明锁,趁人不备就上前推车,由于电动车后轮上了锁无法转动,戚某硬拖着电动车往东走,拖动期间电动车报警器一直响,因“吹响器”声音太大,众人没有在意,当戚某某拖着电动车到文昌路口往南约200米时被巡警发现。经询问戚某某无法解释,后对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文军、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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