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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2时5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C-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山大桥北头东侧辅助车道时,遇尚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侧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张某乙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标志行驶,致使中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及尚XX肢体相接触,造成尚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当场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尚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尚XX的亲属表示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张某乙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尚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杰

助理审判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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